耕地佔用稅自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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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耕地佔用稅

耕地佔用稅自查報告

耕地佔用稅

納稅人

○耕地佔用稅是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稅

○由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是納稅人○既可是以國家機構,企事業單位,鄉鎮集體企業,還包括農村居民和其他居民

○農民家庭佔用耕地建房的,家庭成員中除未成年人和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外,都可以作為納稅人

1.課稅物件

○徵稅物件是佔用耕地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2.計稅依據

○以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面積作為計稅依據

○一次性徵收

○據實徵收原則

3.稅率和透用稅額-定額稅率,分四個檔次,以縣為單位

○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的(含1畝),為每平方米10-50元○人均耕地在1-2畝(含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8-40元○人均耕地在2-3畝(含3畝),每平方米6-30元

○人均耕地在3畝以上的,每平方米5-25元

4.加成徵稅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稅額的50%

○對單位或個人獲准徵用或佔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加徵規定稅額2倍以下的耕地佔用稅

5.減稅、免稅

○減稅範圍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減半徵收

◇部分農村革命烈士家屬、殘廢軍人等特殊群體以及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鄉鎮政府稽核,報縣級政府批准後可酌情減免,減免稅額控制在應徵稅總額的10%以內,最高不得超過15%

◇對民政部門所辦福利工廠,確屬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按殘疾人佔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減稅

◇國家在老少邊窮地區採取以工代賑辦法修築的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省級財政部門核定,報財政部批准後,可酌情照顧

◇對定居臺胞新建住宅佔用耕地,如確屬於農業戶口,可比照農民建房減半徵稅

◇對不屬於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確屬綜合性樞紐工程的,可按為農業服務直接效益佔工程總效益的比重確定耕地佔用稅徵收額

○免稅範圍

◇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鐵路沿線、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炸藥庫用地

◇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6.納稅環節和納稅期限

○納稅環節

◇在政府批准佔用耕地後,土地管理部門發放徵用土地通知書和或撥用地之前徵收

◇由土管部門通知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通知納稅人繳稅

○納稅期限

◇耕地佔用稅的納稅期限為30天,在批准佔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

第二篇:1987年耕地佔用稅

國發[1987]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成文日期:1987-04-01

字型:【大】【中】【小】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佔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四條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至五元。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經濟特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範圍內,根據本地區情況具體核定。

第六條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佔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佔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佔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級財政機關。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徵用批准檔案劃拔用地。

第十條 對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徵兩倍以下耕地佔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佔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

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號

第三篇:耕地佔用稅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省政府令第231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周強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前款所稱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耕地佔用稅計稅面積的核定以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為依據;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以實地勘測面積為依據。

第五條各縣市區的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標準在《條例》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各縣市區人均耕地數量和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各縣市區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標準見附表。

經濟發展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縣市區適用稅額標準確需調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適用稅額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20%。

第七條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前款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以及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免徵、減徵耕地佔用稅,按照《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減半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前款所稱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的確定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規定比照執行少數民族政策的市、縣市區、鄉鎮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佔用耕地面積和改變用途時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十二條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耕地佔用稅徵管職能向地方稅務機關劃轉前,耕地佔用稅按照國家規定暫由財政部門徵收。第十三條徵收機關應當根據農用地轉用方案對耕地佔用稅進行核定。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耕地佔用稅徵收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

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五條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徵收機關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納稅人應當自實際佔有耕地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徵收機關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六條佔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佔用耕地徵收耕地佔用稅。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當地佔用耕地適用稅額的80%徵收。

第十七條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自2014納稅年度起,耕地佔用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釋出的《湖南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湘政辦發[1987]35號)同時廢止。

二、耕地佔用稅具體問題解答

1、《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修訂的背景及必要性

2014年中央1號檔案明確提出了“提高耕地佔用稅稅率”的要求。同年8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提出,要提高耕地佔用稅徵收標準,嚴格控制減免稅。在此背景下,國務院啟動了耕地佔用稅制度改革。2014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出臺,並於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2月26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正式公佈並實施。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省政府第14次常條會通過,由周強省長簽發,以省人民政府第231號令釋出。

2、《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對原條例主要作了四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稅額標準在原來的基礎上提高了4倍。同時,為重點保護基本農田,新《條例》規定,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還應當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再提高50%。二是統一了內、外資企業耕地佔用稅稅收負擔。三是從嚴規定了減免稅專案,取消了對鐵路線路、飛機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地免稅的規定。四是加強了徵收管理,明確了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3、耕地佔用稅徵稅物件的規定

新《條例》對於徵稅物件有兩層規定:一是明確了對佔用耕地徵稅,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二是明確了對佔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土地徵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佔用園地、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土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4、耕地佔用稅納稅人範圍的規定

凡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5、耕地佔用稅納稅人的確定

經申請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6、耕地佔用稅計稅依據的確定原則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納稅人實際佔地面積(含受託代佔地面積)大於批准佔地面積的,按實際佔地面積計稅;實際佔地面積小於批准佔地面積的,按批准佔地面積計稅。

7、湖南省耕地佔用稅稅額的規定

各縣市區的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標準在《條例》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各縣市區人均耕地數

量、土地等別和經濟發展情況核定。新化縣適用稅額標準為25元/㎡。

8、耕地佔用稅減免稅政策的規定

按照新《條例》的有關規定,《細則》和《辦法》對減免稅範圍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

(一)減稅範圍

1、農業戶口居民在戶口所在地經批准按規定標準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2、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二)免稅範圍

1、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2、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上述除農業戶口居民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外,其他情形減徵或者免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減徵或者免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9、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

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

10、耕地佔用稅的申報繳納時間的規定

《辦法》規定,納稅人佔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級耕地佔用稅徵收機關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

11、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納稅的規定

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2年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因汙染、取土、採礦塌陷等原因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佔用耕地情況,由造成汙染、塌

陷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稅。2年內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12、湖南省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許可權

《辦法》規定,耕地佔用稅徵管職能向地方稅務機關劃轉前,耕地佔用稅按照國家規定暫由財政部門徵收。

13、土地管理部門的協稅、護稅義務

根據新《條例》和《辦法》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耕地佔用稅徵收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14、耕地佔用稅稅收管理的法律依據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依照《條例》和《細則》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篇:耕地佔用稅

耕地佔用稅:

farming land occupation tax

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建設為徵收物件的稅種,屬於一次性稅收。納稅人是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耕地佔用稅採用定額稅率,其標準取決於人均佔有耕地的數量和經濟發達程度。

耕地佔用稅是國家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實際佔用耕地面積、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的一種稅。耕地佔用稅屬行為稅範疇。耕地佔用稅是我國對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所徵收的一種稅收。

歷史發展: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即日起施行。徵稅目的在於限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建立發展農業專項資金,促進農業生產的全面協調發展。

徵稅範圍包括種植農作物耕地(含3年前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耕地)、魚塘、園地、菜地和其他農業用地,如人工種植草場和已開發種植農作物或從事水產養殖的灘塗等。耕地佔用稅以佔用耕地建房和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採取地區差別稅率。全國按人均佔有耕地多少劃分為4類地區,並按佔用耕地的不同用途確定不同稅額。對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佔有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按規定的稅額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高於50%。

具體適用稅額,由各地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自行確定。對獲准佔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加徵兩倍以下的稅金。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財政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耕地佔用稅是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開發性等不同於其他稅收的特點。開徵耕地佔用稅是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現在,利用經濟手段限制亂佔濫用耕地,促進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補償佔用耕地所造成的農業生產力的損失。為大規模的農業綜合開發提供必要的資金來源。

納稅人:

負有繳納耕地佔用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在我國境內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

具體可分為三類:

(1)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

(2)鄉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

(3)農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稅額標準:

由於耕地佔用稅實行地區差別定額稅率,因此,不同地區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不一樣。

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額分4個檔次:

(1)全縣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2至10元;

(2)全縣人均耕地在1畝至2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1. 6至8元;

(3)全縣人均耕地在2畝至3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1. 3至6. 5元;

(4)全縣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三至5元。

地區差別定額稅率

耕地佔用稅地區差別定額稅率以縣為單位,按各地區人均佔有耕地面積的多少和經濟發展情況,規定高低不同的耕地佔用稅適用稅率。

一般來講,經濟發達、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土地位置較好、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問題突出的地區,耕地佔用稅定額稅率就高一些;反之,經濟發展水平相對較低。

人口較少、人均耕地較多的地區,耕地佔用稅定額稅率就低一些。

免稅範圍:

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的具體佔地專案免徵稅款的範圍。包括:

(1)軍事設施用地;

(2)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3)炸藥庫用地;

(4)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5)殯儀館、火葬場用地;

(6)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水利工程以發電、旅遊為主的除外;

(7)安置水庫移民、災民、難民的房屋佔用地;(8)農村居民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並且新建住宅佔用耕地少於原宅基地的。

優待照顧:

國家對一些特殊行業佔地、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應繳納的耕地佔用稅給予的減徵照顧。具體包括;

(1)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在減半徵收的基礎上,進一步給予減免照顧。減免稅額,一般應控制在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計徵稅額總額的10%以內;少數省、自治區貧困地區較多的,減免比例最高不得超過15%。

(2)對民政部門所辦的福利工廠,確屬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按殘疾人佔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3)國家在“老、少、邊、窮”地區採取以公代賑辦法修築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審查核定,提出具體意見報經財政部批准後,可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4)農村居民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按規定稅額減半徵稅。

(5)對於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可在國務院規定的適用稅額範圍內,按低限稅額徵收。1990年,財政部統一了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原核定的平均稅額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計徵;平均稅額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計徵。

減免審批許可權:

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在各級政府之間的分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審批,不得越權審批。為嚴格執行減免政策,從嚴控制減免範圍,財政部

於1990年8月1日釋出的《關於耕地佔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中明確,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除執行暫行條例已有的規定外,還應按以下審批許可權進行:

(1)佔用耕地1000畝以上的,報財政部批准,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佔用耕地30畝以上、不足1000畝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3)佔用耕地3畝以上、不足30畝的,報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4)佔用耕地不足 3畝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局備案。

(5)計劃單列市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按照同級土地管理部門佔用耕地的審批許可權確定,由計劃單列市財政局稽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預繳稅款辦法: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進行非農業建設申報用地前,必須落實耕地佔用稅的資金來源;審批用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用地計劃及徵收機關開具的預繳稅款憑證、驗資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用地手續;徵收機關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實際用地數,與納稅人辦理納稅手續,對預繳的稅款,實行多退少補。實行預繳稅款的好處,

一是能夠促使佔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儘量節約使用耕地;

二是能夠有效地防止偷稅、欠稅現象的發生;

三是徵收機關變被動徵稅為主動徵稅.從而保證了耕地佔用稅及時足額地收繳入庫。

收入用途:

徵收的耕地佔用稅收入在地方建立農業發展基金;中央建立農業綜合開發基金後的基本用途和支出範圍。主要包括:

(1)用於提高耕地質量,改造中低產田,興建排澇、改鹼、荒灘治理、深翻改土、培養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項費用;

(2)擴大耕地數量,開墾宜耕荒地、灘塗、撂荒地、閒棄地等所需的費用;

(3)興建和整修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灌區渠道、防滲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費用;

(4)在原有耕地和擴大耕地周圍實施保護耕地的生物措施,營造農田防護林,水上涵養保持等所需的種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資金補助;

(5)繁育推廣優良品種,採取先進農業科技措施的費用;

(6)實施開墾和整治宜農耕地工程等大面積開發專案及引進外資專案所需的前期勘測、論證、規劃設計所需的配套資金;

(7)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銀行貸款開發農用土地資源專案的貼息支出。

徵收經費:

為保證耕地佔用稅徵管工作正常進行而從實徵稅額中提取的經費。財政部規定,從1988年開始,從耕地佔用稅實徵稅額中提取5%作為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經費,由各級財政徵收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於耕地佔用稅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票證印製、代徵勞務費、基層徵收機關房屋修繕費、僱請助徵人員的工資和基層徵收管理人員按規定享有的勞保福利費、獎金等。耕地佔用稅徵收經費的使用,要求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1994年

實行分稅制後,耕地佔用稅劃歸地方固定財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併入1993年基數,中央預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徵收經費。

特點:

1.兼具資源稅與特定行為稅的性質;

2.採用地區差別稅率;

3.在佔用耕地環節一次性課徵;

4.稅收收入專用於耕地開發與改良。

現行的耕地佔用稅政策主要有:

國務院於2014年12月1日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14年2月26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14年12月28日下發的《關於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於2014年12月12日下發的《關於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3日下發的《關於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於2014年1月23日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稅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耕地佔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及雲南省制定釋出的《雲南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511號)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計稅標準)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三條 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第十四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五篇:耕地佔用稅

耕地佔用稅

一、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 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耕地佔用稅的徵稅範圍

具體列入耕地佔用稅徵稅範圍的耕地有:

(一)用於種植農作物(含蔬菜)的土地;

(二)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徵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三)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四)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五)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六)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佔用前述(二)至(六)項比照的農用地,如果是用於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三、耕地佔用稅的計稅依據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四、耕地佔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

我市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標準,依照湖北省財政廳、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湖北省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標準〗的通知?(鄂財稅發〔2014〕8號,武財稅〔2014〕347號轉發)執行,具體標準如下:

(一)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花山、九峰、左嶺除外)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中心城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城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每平方米50元;

(二)洪山區花山、九峰、左嶺,東西湖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託管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託管地區每平方米40元;

(三)漢南、蔡甸、江夏、黃陂、新洲區每平方米35元。

五、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

六、耕地佔用稅的納稅期限

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七、耕地佔用稅的減免稅政策

耕地佔用稅的減免稅專案有: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二)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三)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四)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而且,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還可以對上述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八、耕地佔用稅的徵收機關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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