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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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精品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篇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凡年滿六週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週歲入學。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義務教育事業,在國務院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確定義務教育的教學制度、教學內容、課程設定,審訂教科書。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法規定的各類學校。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條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國家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國家在師資、財政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加速培養、培訓師資,有計劃地實現國小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國家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國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國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獎勵。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責。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佔、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裝置。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篇二

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援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援、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定、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物件、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裝置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稽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瞭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專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版 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八號公佈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推行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的步驟。

第三條

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的權利。

第五條 凡年滿六週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週歲入學。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和初級中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初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和初級中等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的學制,由國務院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義務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事業,在國務院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國務院教育-雪風網路xfhttp教育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確定義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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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篇四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定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篇五

第五章 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定。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經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 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十條 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